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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作存在问题,直接挫伤公众献血积极性。除了全额财政拨款,也有的采供血机构是差额财政拨款,甚至有个别自收自支搞经营。 上海大学教授邓伟志认为:“采供血机构要加强自身建设,做到运行体制规范化、透明化,坚决保证公益属性。” 许多市民还对“无偿献血,有偿用血”表示不理解。业内权威人士指出,目前自愿献血最大的激励因素是献血者可以免费用血,这样的制度激励对于大学生和外来人员吸引力很大,但是随着医保覆盖面和报销额的提高,免费用血的激励措施正在逐步失灵;更有无偿献血者反映,免费用血手续繁琐。现在依然缺少措施,可以广泛调动起全民和企事业单位参与献血的积极性。 缓解“血荒”,回应公众疑虑 要缓解“血荒”,必须提高献血率和公众献血热情,首要面对的问题就是有效回应公众的疑虑,把本应崇高的献血事业和血液使用情况及相关信息,向社会公众公开透明。 上海市血液中心主任、世界卫生组织输血合作中心主任朱永明等专家建议,面对“信任危机”,有关部门应发布一些及时、准确和有效的回应信息。长远来看,仍需积极争取社会各界广泛参与、支持无偿献血。 除了广泛深入宣传发动外,方便和优化献血环境,做好血液“开源”和“节流”,也是破解“血荒”的有效抓手。 “我们将依靠新技术,延长血液保存时间‘丰季多储存’。”北京市红十字血液中心主任刘江表示,为了延长血液的“保质期”,从去年开始,北京市已经将应用于RH阴性稀有血型保存的超低温冷冻红细胞技术应用于普通血型。这意味着原本只有35天保存期的血液,将能在零下80摄氏度的超低温环境下冷冻储存数年。此外,京沪等地正纷纷开展建立献血网络平台、预约献血等探索。 陈勤奋认为,解决供需矛盾需“开源节流”,广大医务人员都要具备节约用血的观念,严格临床用血指标,“其实一些时候病人失少量血的风险要远远小于输注异体血的风险。” 专家建议,血液募集是公益事业,其检验、储存的成本究竟多少,应有更精细化的核算,也应逐步向公众开放查询。同时,逐步改进现行的献血者可以免费用血的激励机制,建立无偿献血长效机制。 (仇逸 李亚红 陆文军)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增强关税政策的针对性、灵活性和前瞻性,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和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经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审议,并报国务院批准,自2012年1月1日起,我国进出口关税将进行部分调整。2012年继续对小麦等7种农产品和尿素等3种化肥的进口实施关税配额管理,并对尿素等3种化肥实施1%的暂定配额税率。对关税配额外进口一定数量的棉花继续实施滑准税,并适当调整了滑准税计税公式,效果是进口价格越高,适用税率越低。继续对冻鸡等52种产品实施从量税或复合税。为积极扩大进口,满足国内经济社会发展及消费需求,2012年我国将对730多种商品实施较低的进口暂定税率,平均税率为4.4%,比最惠国税率低50%以上。这些商品主要分为五大类,一是能源资源性产品,包括煤炭、焦炭、成品油、大理石、花岗岩、天然橡胶、稀土、铜、铝、镍等;二是发展高端装备制造、新一代信息技术、新能源汽车等战略性新兴产业所需的关键设备和零部件,包括喷气织机、涡轮轴航空发动机、高压输电线、手机用摄像组件、高清摄像头、小轿车车身冲压件用关键模具等;三是农业生产资料,包括大马力拖拉机、大型收割机、乳品加工机、种用鲸、农药原料、化肥、动物饲料等;四是用于促进消费和改善民生的日用品,包括冷冻海鱼、特殊配方婴幼儿奶粉、婴儿食品、护肤品、烫发剂、餐具、厨房用具等;五是与公共卫生相关的产品,包括疫苗、血清、人工耳蜗、X光片等。此外,为推动社会主义文化事业大繁荣大发展,满足人民群众精神文化需求,2012年新增对数字电影放映机、各类画作原件以及雕塑品原件实施进口暂定税率。为扩大多边、双边经贸合作,推动区域经济一体化更好更快发展,依据与有关国家或地区签署的自由贸易协定或关税优惠协定,2012年我国继续对原产于东盟各国、智利、巴基斯坦、新西兰、秘鲁、哥斯达黎加、韩国、印度、斯里兰卡、孟加拉等国家的部分进口产品实施协定税率,其中产品范围将进一步扩大,税率水平进一步降低。在内地与香港、澳门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框架下,对原产于港澳地区且已制定原产地优惠标准的产品实施零关税。根据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对原产于台湾地区的部分产品实施包括零关税在内的协定税率。继续对原产于老挝、苏丹、也门等40个最不发达国家的部分产品实施特惠税率。为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推动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2012年我国继续以暂定税率的形式对煤炭、原油、化肥、铁合金等“两高一资”产品征收出口关税。2012年进出口税则税目根据世界海关组织的统一规定进行修订,同时,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科学技术进步、加强进出口管理及应对国际贸易争端的需要,增列了柔性印刷版、堆取料机械、血管支架、无线耳机等税目。调整后,我国2012年进出口税目总数将由2011年的7977个增至8194个。(财政部 来源:财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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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义网河南12月15日电(记者 高传伟)在社会上引起广泛争议的河南368万元“天价过路费案”,今日上午9时在河南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进行再审。网民对此次审理时检察机关指控的“天价过路费”386万缩水至49.23万发出质疑,对此河南省检察院公诉一处的处长孟国祥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本次检察机关起诉将原审指控数额中加收加罚部分减除,按照基本通行费49.23万元认定,体现了检察机关实事求是改正错误,正确回应网民关切的态度,其认定是合理的。 今日早晨,经过3个多小时的审理,法院当庭对此案做出宣判,时军锋犯诈骗罪,系本案主犯,认定自首,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罚金5万元;时建锋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罚金1万元;时留申、王明伟分别犯伪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在法庭上,检察机关所指控的案情与原审并无变化,但是指控犯罪的数额与原审的数额有了巨大变化,原审指控数额是368万,而本次指控数额变成了49.23万。休庭期间和宣判后,检察日报正义网记者就有关问题采访了在法庭上旁听的河南省检察院公诉一处的处长孟国祥。记者:被告人时军锋等人使用伪造的部队车辆牌照骗免高速通行费,为什么必须按照诈骗罪定罪处罚?孟国祥: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在本案中,时军锋等人为获取更多利益,使用伪造的武警部队车辆号牌,持伪造的军队证明证件,通过欺骗手段,使高速收费方应当收取通行费没有收取,造成了损失,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首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被告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诈骗罪。2002年4月10日的法释[2002]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警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2-9号解释)第3条第2款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骗免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即诈骗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司法机关认定时军锋构成诈骗罪于法有据。其次,最高法的2002-9号司法解释依然合法有效。刑法修正案七只是规定了“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行为本身的定性,是对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行为的规制,对于利用该行为实施犯罪的行为没有触及,2002-9号解释第三条是对后种行为的解释,解释是对以这种行为为手段实施其他犯罪的规定,两者互为补充,不存在解释效力丧失的问题。此外,从司法实际看,在修正案七施行后,2010年11月份,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联合发布的法律性文件,明确废止了37件司法解释,并不包括2002-9号解释,最高法院从94年开始清理无效解释以来,至今没有废止该解释,所以,2002-9号司法解释仍然有效,并适用于本案。再次,被告人使用伪造的部队车辆牌照行为本身是否构成犯罪不影响诈骗罪的认定。1997年刑法第375条第2款规定,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2009年2月28日公布实施的刑法修正案七对该条在第3款增加规定:“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从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刑法修正案七增加规定了非法使用部队车辆号牌行为本身可以单独构成犯罪。时军锋等人使用假军牌行为本身,按照97年刑法不构成犯罪,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也不能适用修正案七认定为犯罪,但是时军锋使用假军牌骗免通行费的行为无论按照新旧刑法的规定均属于诈骗罪,因此,不能以使用假军牌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否定诈骗罪的成立。正如一个人持有枪支,并用该枪支杀人,无论其持有枪支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均不影响其故意杀人罪的成立。最后,新的司法解释也规定对使用假军牌的行为可以认定为诈骗罪。2011年3月28日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妨害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实施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同时又构成逃税、诈骗、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案即使适用修正案七的规定,认定行为人构成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 ,其使用行为也只是手段行为,同时仍然构成诈骗罪,按照此解释也应当选择处刑较重的诈骗罪定罪处罚。1 2上一页下一页
记者:原审法院认定犯罪数额是368万多元,为什么这次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是492374.75元?孟国祥:本次庭审检察机关将时军锋诈骗数额由368万元改为492374?75万元是准确的,体现了检察机关实事求是的态度,正确回应了网民的关切。根据高速方面按照计重收费办法计算,被告人时军锋利用假军车在郑尧高速通行2363次,逃缴过路费361万余元。这361万余元中,包含超载计重加收通行费311万余元。第一次庭审之后,该种认定方法引起了社会各界、法学界和网民的强烈质疑。本次检察机关起诉将其中加收加罚部分减除,按照基本通行费49.23万元认定,体现了检察机关实事求是改正错误,正确回应网民关切的态度,其认定是合理的,法院据此作出裁判是妥当的。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因超载而加收的通行费本身具有一定的惩罚性,不宜在刑事案件中重复评价。交通部《印发关于收费公路试行计重收费指导意见的通知》(交公路发 [2005]492 号)对超载车辆的收费办法中明确规定:“该车车货总重中符合公路承载能力认定标准的重量部分以及超出公路承载能力认定标准30%的重量部分,按正常车辆的基本费率收取车辆通行费;超过公路承载能力认定标准30%-100%的部分重量,按基本费率的3倍线性递增至6倍计收通行费,超过公路承载能力认定标准100%以上的部分重量,按基本费率的6倍计重收取车辆通行费。”从庭审反映出的情况看,时军锋等人使用假军牌拉沙时存在严重超载行为,高速公路方按照上述计费办法对其实施了加收加罚,361万元中很大一部分数额具有罚款性质。作为处罚来讲可以,但作刑事追究来讲,将该惩罚性费用作为诈骗罪的数额来认定,缺乏合理性,因为这些费用本身就是对行为人之非法行为的否定性评价,与刑事法评价有平行关系, 根据“一行为不再罚”的法理,不宜再被刑事法评价。所以,司法实践中,一般不应将对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或者侵犯他人财产性利益之行为的惩罚性费用(如滞纳金、罚款、惩罚性赔偿金等)计算到犯罪数额中。这次庭审将具有惩罚性质的金额排除在犯罪数额之外是符合司法实践的。其次,被告人骗免通行费在主观上骗免的是“通行费”而非“惩罚费”,将惩罚费用计算在内不符合主客观一致原则。本案行为人采取假冒军车的欺骗手段,其主观上是为了骗免高速公路通行费而获得财产性利益,因违章超载而加收的通行费数额,其主观上是不明知的,按照主客观一致的原则,也不能将加收加罚的数额作为犯罪数额来认定,否则将是客观归罪。最后,因超载而加收的通行费并非受害人因被诈骗而直接损失的财产,不应被计算为犯罪数额。一般来讲,诈骗犯罪的定罪数额,应以受骗人因为行骗人的诈骗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数额作为认定依据。行为人由于其欺诈行为致使被害单位中原高速公路公司本应正常收取的通行费不能得到征收,被害人的直接财产损失实际应为行骗人当缴而未缴按基本费率计算的车辆通行费,不能包含加收加罚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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